*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41号》(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0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0日)废止海关总署、国家税务局关于
办理补签出口产品退税报关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1月18日 署监一[1993]147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海关总署署监一[1991]72号《关于加强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工作的通知》附件一《
海关对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办法》第
八条规定,有关单位或企业丢失海关已签发的出口退税报关单,要求海关补办时,经海关查对核实货物确已出口,可补签出口退税报关单。
总结海关一年多来执行上述办法的经验和出口企业实际要求办该类报关单情况,经研究决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海关对补签该类报关单实行限期补签制度。即自办结海关出口监管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有关企业可以申请补签手续;超过6个月的,海关不予受理。凡属补签的出口退税报关单,海关须签注“补办”字样,并按规定收取签证费。为此,决定对原办法第八条进行修订,请各海关以公告形式对外公布实施。
附件:公告
附件: 公告
接海关总署、国家税务局通知:1991年3月6日海关总署第16号令发布实施的《
海关对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办法》第
八条改为:“有关单位或企业丢失海关已签发的出口退税报关单,可自该货物办结海关出口监管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凭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出具的该批货物未办理出口产品退税的证明,向海关申请补签出口退税报关单。经海关审核货物确已出口的,予以补签出口退税报关单(注明“补办”字样),并按规定收取签证费。”上述修改自1993年3月1日起实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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