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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补充说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对《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
 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
 的意见》补充说明的通知
 (1990年8月29日 国资境外字〔1990〕第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我驻港澳地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1989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89)54号文发出《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通知》的贯彻执行过程中,由于部分单位对有关要求的理解不一致,办理法律手续时存在着漏办和手续不全的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使驻港澳机构正确贯彻执行《通知》精神,经商得国务院清理整顿驻港澳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就《通知》中的有关内容及要求补充说明如下:
  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要求以机构名义“在当地办理注册登记”,是指以机构名义办理资本、房地产、物业、投资参股等产权注册登记。凡在办理资本产权注册登记时存在以个人名义持股情况的机构,不论是百分之百以个人名义持股,还是机构与个人共同持股,均属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产权的范围,应办理《意见》所规定的相应手续;虽完全以机构名义注册登记资本产权,但存在以个人名义购置房地产、物业(如汽车)及投资参股等情况的,也应办理《意见》规定的相应法律手续。
  二、《意见》第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委托,驻港澳机构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在当地办理产权注册登记”。在《通知》发出以前,已经以个人名义在当地注册登记产权,而产权代表人尚未经过正式批准、委托的,除办理当地法律手续之外,还应迅速补办产权代表人的批准、委托手续。如产权代表人有变化,仍应先办理“股份声明书”等法律手续,再办理产权转让。今后,所有产权代表人的任命都必须经过正式的批准、委托,并办理《意见》规定的股份声明书或委托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等法律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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