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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各业务部门在向国务院各部门、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团体等提供铁路行业统计数据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与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的衔接和协调,规范统计数据口径,并正确使用。

  信息技术等其他部门、单位代为储存的统计数据,不得对外提供。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和使用铁路行业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及所属部门因工作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统计机构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三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有义务向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省级调查机构提供所需要的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统计机构在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咨询服务管理制度,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考核

  第三十五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监察制度和统计执法检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设置统计监察人员。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设置专职运输统计监察人员。

  第三十七条 铁路统计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办公条件,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检查。

  第三十八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统计监察人员有以下权利:

  (一)随时检查有关单位统计工作情况,听取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情况介绍,调阅审查与统计业务相关的各种规章、制度、文件、原始记录、台账、报表和其他资料、信息,索取相关证据资料的复印件。

  (二)填发铁路统计监察查询书,向被检查单位查询有关事项。

  (三)根据检查结果整理填发铁路统计监察记录,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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