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期货交易所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百分之三缴纳;
  (二)期货公司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的比例缴纳;
  (三)保障基金管理机构追偿或者接受的其他合法财产。
  对于因财务状况恶化、风险控制不力等存在较高风险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较高比例缴纳保障基金,各期货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公司风险状况确定。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缴纳的保障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将应当缴纳的启动资金划入保障基金专户。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按季度缴纳后续资金。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缴纳前一季度应当缴纳的保障基金,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比例代扣代缴期货公司应当缴纳的保障基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批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可以暂停缴纳保障基金:
  (一)保障基金总额达到8亿元人民币;
  (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遭受重大突发市场风险或者不可抗力。
  保障基金的规模、缴纳比例和缴纳方式,由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状况、市场风险水平等情况调整确定。
  第十二条 鼓励保障基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基金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财产。
  保障基金产生的利息以及运用所产生的各种收益等孳息归属保障基金。

第三章 保障基金的管理和监管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作为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保障基金。
  第十四条 对保障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稳健的原则,保证保障基金的安全。
  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第十五条 保障基金应当实行独立核算,分别管理,并与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其他资产有效隔离。
  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编报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