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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30日)停止执行

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
(农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5月23日以农渔发[2002]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安全,控制捕捞强度,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登记的渔业船舶。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报废制度。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报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报废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报废标准

  第五条 渔业船舶达到以下船龄的,应当报废。

  (一)海洋钢质捕捞渔船

  1.船长小于24米的,报废船龄为16年;

  2.船长大于等于24米小于45米的,报废船龄为20年;

  3.船长大于等于45米小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26年;

  4.船长大于等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30年。

  (二)海洋木质捕捞渔船

  1.船长小于12米的,报废船龄为13年;

  2.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来的,报废船龄为18年;

  3.船长大于等于24来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三)海洋玻璃钢捕捞渔船的报废船龄为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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