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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

  (三)举办者合法的身份证明;
  (四)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五)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承办健身气功活动,广告、赞助等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从事健身气功活动,不得进行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不得借机聚敛钱财。
  不得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指定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售“信息物”。
  第十六条 开展涉外健身气功活动,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健身气功站点

  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
  (二)布局合理,方便群众,便于管理;
  (三)不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
  (四)习练的功法为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
  (五)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六)有社会体育指导员;
  (七)活动场所、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名称;
  (三)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资格证明;
  (五)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第二十条 批准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体育行政部门向获得批准的站点颁发证书,并组织年检。

第五章 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辅导和管理的人员,均可申请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统称“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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