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证》由国内贸易部统一印制并加盖国内贸易部印章。为便于集中管理,该证由国内贸易部授权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核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业、物资、粮食厅(局)和供销社分别负责本系统(含计划单列市)的发证工作,并可根据
《办法》的规定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发证办法。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发证有困难的。经协商,可由我司组织培训考核后代发。
三、法律顾问的聘任单位和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在发证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聘人员的情况上报其直接上级主管部门,由其汇总后逐级报请发证部门审核。各发证部门应当严格依照
《办法》第
15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组织法律培训考核合格后发证,并每年审核一次,同时将领证人员名单报送我司备案。
四、《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证》的样式与律师证相似,每证10元。各发证部门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即可着手布置申报和审查考核工作。为了掌握该证的印制数量,请各发证部门于1994年5月1日前将所需证件的数目函告我司法规宣传检查处,并预交相应的费用。由于该证系一次性印刷,各发证部门在确定证件数量时,应考虑到今后法律顾问队伍的发展及补发、更换证件的需要,适当留有余地,一次领取。证件费用原则上由聘任单位支付。
五、《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证》由发证部门在被聘人员的照片上加盖印鉴后方为有效。证件编号由发证部门填写。填写时首先要注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然后按商、物、粮、供分别在括号内填写本系统简称,再按各自核发的证件数目填写序号。如北京市物资局核发的证件编号可为“京〔物〕法字第××××号”;天津市二商局核发的证件编号可为“津〔二商〕法字第××××号”。
六、《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证》应与聘任单位的介绍信或授权委托书同时使用。法律顾问人员对该证要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不得涂改。法律顾问人员被解聘或调离所在单位时,聘任单位应及时将《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证》收回,或加盖注销章后由原持证人留作纪念,并按原申办程序逐级函告发证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