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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4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发布日期:1995年9月4日 实施日期:1995年10月1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七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第二届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修订并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管辖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包括外国法人及/或自然人同中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外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中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上述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国内外经济贸易的发展。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五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它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均不影响仲裁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被诉人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后提出。对反诉的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被反诉人对反诉的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后提出。
  第七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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