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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1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日)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
 (1994年4月12日)废止

  第一条 为维护我国生产和出口企业的合法利益,保持我国出口产品的市场,做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称外经贸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被控倾销时,应诉人应为:
  (1)在调查期间内向指控国或地区出口(包括转口)被控产品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和
  (2)生产第(1)款所指出口产品的企业。
  第三条 各进出口商会或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商会或协会)等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反倾销的应诉工作,并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
  当被控倾销产品只有少数企业生产或出品时,商会或协会可以指定其中一个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对外应诉。但商会或协会应随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建立必要的档案。
  第四条 当某一产品被控倾销后,商会或协会应及时在《国际商报》上发布通知,应诉人应立即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委)和有关商会或协会报名应诉。
  第五条 应诉人应及时按调查问卷的要求提供被调查期间有关产品的价格、生产和出口数量、生产成本等数据和资料,并应指派专人负责应诉、核查以及复审工作。
  第六条 在应诉期间应诉人应服从地方外经贸委及商会或协会的协调与安排。
  第七条 商会或协会应及时将应诉人的名称、电话、地址、传真号以及联系人名单报告外经贸部。
  第八条 应诉人应按调查期间内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比例按时交纳律师费及有关应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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