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现行有效、需要修改、废止的外汇管理规章目录》(发布日期:1996年3月27日 实施日期:1996年3月27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91]汇发字第30号 1991年12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了加强对寄售进口旅游商品业务的外汇管理,我局制定了《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接通知后,请各分局将所需《经营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必收外汇券许可证》的份数,电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检查司。
在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上报。
附件一:
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寄售进口旅游商品业务的外汇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名词的定义:
1.“寄售”:在我国系指一种委托代销的贸易方式。境外商品所有者(寄售商)将商品运往境内代销地的保税库,委托代销人代为销售;代销人按海关规定纳税,商品售出后,货款交付寄售商,并获得代销佣金或手续费。
2.“寄售进口旅游商品”(以下简称寄售商品):系指以境外来华旅客为销售对象的,为境外寄售商代销的进口卷烟、酒、化妆品等,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必须收取外汇兑换券的商品。
3.“寄售批发单位”:系指经经贸部批准,归口经营寄售商品的外贸总(分)公司;其负责对外承办进口旅游商品寄售委托,对内批发给寄售商品代销单位。
4.“寄售代销单位”:系指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单位。
5.“卖断”:系指寄售批发单位以货款两清的买卖形式批发寄售商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寄售批发单位和寄售代销单位。
第四条 寄售批发单位不得以卖断方式向寄售代销单位批发寄售商品。
第五条 凡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收取外汇兑换券的单位,方有资格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经营寄售商品零售代销业务;未获得当地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必收外汇券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此项业务。各寄售单位必须在寄售的专柜上标出“寄售商品”字样。出售寄售商品时,各代销单位必须以外汇兑换券标价,收取外汇兑换券,不得收取人民币和外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