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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结汇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结汇的规定》的通知
([90]汇管管字第658号 1990年10月1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严格控制提前买汇和推迟收汇的指示精神,为了保证国家外汇结存的合理运用和对外支付能力,我局制定了《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结汇的规定》(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知所属。属于区域性银行的,由各有关分局转发。



附件: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结汇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境内机构的一切进出口外汇收支、非贸易外汇收支、偿付外债本息、支付租赁租金等都必须按本规定办理。
  一、进口外汇结汇
  (一)信用证项下进口
  1.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及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外(工)贸企业”)在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前,应凭进口合同和开证申请书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扣缴外汇额度。外汇管理部门按照合同规定的开证期限办理。
  2.对已办妥扣缴外汇额度者银行可以开立信用证,并按规定卖给外汇。
  (1)属于即期信用证项下的进口,银行必须在收到有关单据和索汇通知后,才可卖给外汇,对外付款。
  (2)属于远期信用证项下进口,银行必须于远期汇票到期日,才可卖给外汇,对外付款。
  3.外(工)贸企业如需要在开证时将外汇额度买成现汇转作开证保证金的,应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银行才可卖给外汇,存入保证金帐户。该项现汇保证金列为国家外汇结存,每旬后3日内银行应将现汇保证金余额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4.凡是中央部门所属的各外(工)贸公司使用中央计划项下的进口外汇,应向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中国银行在外汇管理部门拨给的中央进口计划用汇指标内扣缴外汇额度并按规定办理结汇(下同),如中央计划项下的进口外汇调拨给地方外(工)贸公司代理进口,地方外(工)贸公司仍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扣缴外汇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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