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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关于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1993年4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为贯彻实施《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对银行外汇业务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防范外汇资金风险,提高外汇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促进外汇业务稳健发展,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现对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作如下规定:
  一、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占外汇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
  二、外汇负债总额加外汇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三、外汇流动资产<一年期(含一年期)以内的外汇资产>不得低于外汇流动负债<一年期(含一年期)以内的外汇负债>的60%。
  四、外汇流动资产不得低于外汇总资产的30%。
  五、三个月内可变现的存放、拆放国内外同业外汇资金、购买可转让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存放中央银行外汇资金和外币现钞等之和不得低于外汇总资产的15%。
  六、对一个法人单位的外汇放款、投资、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和其他外汇融资之和不得超过该银行自有外汇资金的30%。
  七、外汇股本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自有外汇资金与法定实收外汇资本金的差额。
  八、向其任一股东单位或出资单位提供的外汇放款、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和其它外汇融资之和不得超过股东单位或出资单位持有银行的外汇股份金额或出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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