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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的通知[失效](发布日期:1997年10月10日,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0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1993年4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对目前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作出如下限定:
  一、信托投资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
  以外汇信托、外汇代理、外汇投资业务为主,兼营外汇借款;外汇放款;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
  以外汇融资租赁业务为主,兼营外汇借款;外汇拆借;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外汇投资;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财务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
  以办理集团内部企业融资为主,对集团内部企业可办理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投资,兼营外汇借款;发行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证券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
  主营外币有价证券的发行和买卖业务,兼营外汇投资;外汇拆借;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五、保险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
  主营外汇保险业务,兼营外汇拆借;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投资;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上述限定范围,受理和审批不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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