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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1993年4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的经营范围规定如下:
  一、全国性银行总行、区域性银行总行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外汇借款;5.发行或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6.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7.外汇投资;8.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9.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10.外币兑换;11.外汇担保;12.贸易、非贸易结算;13.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总行委托的外汇借款;5.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6.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此项业务须通过其总行办理);7.发行或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8.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9.外币兑换;10.外汇担保;11.贸易、非贸易结算;12.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市分、支行,地区中心支行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外币兑换;5.贸易、非贸易结算;6.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县支行、办事处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外币兑换。
  五、分理处、代办处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2.外币兑换;3.外汇汇款。
  六、储蓄所可以经营下列外汇业务:储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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