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进出口企业向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申领资格证书和进出口企业代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批准从事外经贸业务的文件或审定证书复印件;
(二)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国家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五)海关核发的《自理(代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经贸部授权机关留存,另一份上报外经贸部(直接向外经贸部申领资格证书和进出口企业代码的企业,只需填写一份)。
第十二条 授予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 代码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外经贸部授权机关要切实加强对计算机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在实际操作中要全部采用外经贸部下发的软件和打印程序。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须用计算机打印。
第十四条 各地外经贸部授权机关不得随意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中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 资格证书变更
第十五条 进出口企业在变更名称、扩大经营范围或增加进出口商品目录后,由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授予企业新的资格证书,原资格证书同时废止。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原资格证书原件;
(二)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批准企业更名、扩大经营范围或增加进出口商品目录的批复;
(三)内容变更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一式两份。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中其它内容如有变动,可结合对企业的年审,授予新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新的资格证书的批准文号和批准日期仍延用原资格证书中的批准文号和批准日期(指经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批准从事外经贸业务的文号或审定证书号及批准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