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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二条 外经贸部是全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包括原计划单列的哈尔滨市、长春市、沈阳市、西安市、南京市、成都市、武汉市、广州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关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三章 代码授予

  第四条 授予进出口企业代码采用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形式,进出口企业代码在资格证书中予以注明。资格证书由外经贸部统一印制。

第四章 授予办法

  第五条 凡经外经贸部批准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国务院或各部委直属的进出口企业的资格证书和进出口企业代码,由外经贸部根据其批准文件及相关文件授予。
  第六条 凡经外经贸部批准并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进出口企业的资格证书和进出口企业代码,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包括原计划单列的哈尔滨市、长春市、沈阳市、西安市、南京市、成都市、武汉市、广州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相关文件授予。
  第七条 外经贸部授权海南、深圳、厦门、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和上海市外经贸部主管机关自批的进出口企业的资格证书和进出口企业代码,由上述地方的外经贸主管机关授予。
  第八条 对在本细则公布前批准的各类进出口企业,由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补授资格证书,并同时授予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九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对原苏东国家易货和现汇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仍视为外贸公司,其企业类型须在资格证书中予以注明。
  第十条 外经贸部授权机关向进出口企业授予资格证书,须填写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存根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外经贸部授权机关留存,另一份上报外经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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