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失效]


  第十六条 海关审核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交验发票等单证;必要时海关可以检查买卖双方的有关合同、帐册、单据和文件等,或者作其他调查。对于已经海关完税放行的货物,海关仍可检查货物的上述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未交验第十五条规定的各项单证的,应当按照海关估定的完税价格完税;事后补交单证的,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离岸价格或者租金、修理费、料件费等以外币计价的,应当由海关按照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人民币外汇牌价表》未列入的外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确定的汇率折合人民币。

第四章 税款的缴纳、退补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在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次日起七日内(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逾期不缴的,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到期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征收欠缴税款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按人民币计征。

  第二十一条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当制发收据。收据格式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书面声明理由,连同纳税收据向海关申请退税,逾期不予受理:
  (一)因海关误征,多纳税款的;
  (二)海关核准免验进口的货物,在纳完关税后,发现有短卸情事,经海关审查认可的;
  (三)已征出口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经海关查验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完税后,如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补征。因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

第五章 关税的减免及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审查无讹,可以免税: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