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船员培训和船员服务
第三十五条 申请在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完成相应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
在危险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
第三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船员培训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与船员培训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安全防护制度;
(四)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三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船员培训,确保船员培训质量。
第三十九条 从事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第四十条 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员用人单位直接招用船员的,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