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原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七、原第十六条:“湖南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修改为“长城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虹桥开发公司”修改为“上海房地(集团)公司”;“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修改为“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八、原章程中第十二、十七、二十、五十七、八十三、八十四、一百一十、一百二十一、一百四十二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或“国务院证券管理监督机构”的名称,统一修改为“中国证监会”。
九、原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国家有关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份:(一)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十、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本章程第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注册资本变更的,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依照本章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十一、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十二、原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1)公司章程;(2)股东名册;(3)本人持股资料;(4)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5)年度报告等财务会计报告;(6)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