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下级主管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编制并向上级主管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本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与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六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产权登记机关审核颁发的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若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向原核发产权登记证的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金融类企业应保证申报材料的全面真实有效,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报表,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财政部门如实申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和注销的有关文件资料。
如本办法要求申办企业提交的原件材料为孤本的,可以以复印件代替。复印件必须经申办企业经办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财政部门经与原件核准无误后,方可作为产权登记的合法有效材料提交。
第二十五条 主管财政部门和金融类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文件和资料,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金融类企业的产权登记主管财政部门发生变更的,原产权登记管辖机关须将该企业产权登记档案材料整理、归并后移交新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第二十六条 省级主管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工作程序,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金融类企业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规定提交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产权登记证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专员办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责任人应给予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