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为同级财政部门。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主管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一)财政部负责中央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和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根据财政部的委托,协助办理中央金融企业产权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同级地方政府出资的金融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上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主管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确认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归属、理顺产权关系,核发产权登记证;
(二)统计、汇总和分析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和变动情况;
(三)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类企业的出资行为;
(四)对金融类企业产权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进行备案;
(五)检查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六)向上级主管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金融类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产权登记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以及相关软件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制作和印发。
第六条 各级主管财政部门核发的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也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金融类企业在进行国有股权类资产评估和国有产权转让时必须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七条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职责划分。
(一)金融类企业的集团公司或控股公司负责统一申请办理集团公司或控股公司本级及其子公司的产权登记,并逐级对子公司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金融类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部门。
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部门,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