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监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资质申请受理机关提出资质注销申请,交回资质证书,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监理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监理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由部或省通信管理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由部或通信管理局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转让监理业务的,由部或通信管理局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部或通信管理局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四十三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承担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由部或通信管理局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