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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2.代理机构的撤销、合并;
  3.代理人员的更换。
  第十九条 变动代理业务范围、续签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应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依照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保险险种,代签保险单,收取保险费或保险储金;指导保户做好防灾防损工作;协助保险企业做好出险案件的查勘定损工作,但不得办理赔案、批改保险单、退保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依照保险企业授权范围开办代理业务,不得擅自代办其他险种。
  第二十二条 保险企业不得委托保险代理机构代理下列业务:
  1.法定保险;
  2.再保险;
  3.资金运用。
  第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开展代理业务,应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贯彻投保人自愿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投保人投保;严格按照保险企业的条款、费率和实务办理承保,不得自行变更。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将收取的保险费及时上解,不得擅自挪用。
  第二十五条 保险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保险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不得直接支付给个人。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手续费用于支付业务费用、代理人员的报酬及津贴等;各地的代理手续费须按统一标准支付,并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利用代理手续费为保险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回扣、报销各种费用;不得利用代理手续费购买有关物品以借给保险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方式,为其提供好处和方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设会计帐目,一切资金往来活动必须通过帐簿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做到记帐及时、帐目清楚,以保证帐帐、帐卡、帐证、帐表、帐款、帐实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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