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九条 专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所”;兼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站”。
  第十条 保险企业与保险代理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内容包括:代理业务种类、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代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
  第十一条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保险业务发展,有一定的保险业务量;
  2.具有三名以上业务代办人员;
  3.代办人员必须经过保险业务岗前培训;
  4.双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
  5.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6.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专职保险代理机构须报经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批准,申请设立兼职保险代理机构,报经代理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专职保险代理机构,须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调查报告;
  3.代办人员名单及其有权部门出具的岗前培训情况;
  4.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
  5.营业场所的证明材料;
  6.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设置兼职保险代理机构,须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1.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
  2.代办人员名单及其业务培训情况。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在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未代办保险业务的,则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保险企业原则上不得跨省、市、县、区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凡因特殊情况确需跨地区设立的,一律须报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一律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保险企业应将保险代理机构的下列变更事项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1.代理机构迁址、更名;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