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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失效](发布日期:1996年2月2日,实施日期:1996年5月1日)废止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证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按照委托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代为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企业是指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批准并严格按照经有权部门核准的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保险企业不得直接委托个人代办保险业务。
  第五条 保险企业委托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为其代办保险业务,参照国际通行惯例办理。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保险事业的主管机关,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均无权审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保险企业不得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分专职保险代理机构和兼职保险代理机构两种类型。
  专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专门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而设立的机构。
  兼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或部门。
  第八条 保险企业不得委托国家党政机关和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为其兼职代办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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