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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基金会稽核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第六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0年8月17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17日)宣布失效

中国人民银行基金会稽核暂行规定
 (1990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金会的稽核监督,保证其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分行稽核部门分别负责对全国性和地方性基金会进行稽核,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司可直接对地方性基金会进行稽核。
  第三条 各级基金会要向同级人民银行稽核部门报送业务计划、财务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分析报告和月度、季度、年度会计报表以及有关的业务规章制度等资料。
  第四条 人民银行对基金会的稽核,可根据具体需要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报送稽核和现场稽核等多种稽核形式。
  第五条 人民银行对基金会的稽核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机构设置
  1.基金会的成立是否报经人民银行批准。按《基金会管理办法》,成立全国性的基金会,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国务院备案;成立地方性的基金会,需报中国人民银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查批准,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2.是否具有人民币10万元(或者有与10万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以上的注册基金。
  3.基金会是否违反规定设立了分支机构和公司、企业等附属机构。
  (二)内部制度
  1.是否具有完备的组织章程、合格的管理人员和场所。
  2.是否具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3.是否有现职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兼任会长、副会长、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等领导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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