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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业务资格审查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第六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8月17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17日)废止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业务资格审查办法
 (1992年6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一、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资格审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分支公司除外)、城市信用社及联社、金融市场等。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
  (一)学历与资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金融专业研究生毕业,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经济、法学专业同等学历者,须从事金融工作7年以上;
  2.金融专业大学本、专科毕业,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经济、法学专业同等学历者,须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
  3.高中、中专毕业,从事金融工作12年以上;
  4.初中毕业,从事金融工作15年以上;
  5.从事其他经济工作20年以上,经过金融专业培训1至2年。
  (二)无因经营、管理不善而致使公司亏损、破产记录。
  (三)一经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与党政机关脱勾。
  (四)离退休人员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
  四、拟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须由该机构行政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考核,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业务资格审查。
  (一)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人民银行总行对其法定代表人的拟任人选进行业务资格审查。
  (二)副局级以上(含副局级)的地方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法定代表人拟任人选由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进行审核后,报人民银行总行金融管理司进行业务资格审查。
  (三)处级以下(含处级)地方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法定代表人拟任人选经所在地人民银行审核后,由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进行业务资格审查。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的免职亦按上述审批权限,分别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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