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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6年4月29日 实施日期:1996年4月29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
 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
 (1991年6月4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为规范对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系指外国资本的银行、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财务公司、信用卡公司、金融性租赁公司。
  第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是其总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称为“×××代表处”。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其他人员称代表、顾问、助理、秘书。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外资金融机构可按本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在中国境内开放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开放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单位总管理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所在国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副本(或影印件);
  三、申请单位总管理机构的组织章程、董事会或类似组织的名单;
  四、申请单位最近3年的年报;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前款所列除第四项外,凡用外文书写的,都须附具中文译本。
  外资金融机构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将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在北京以外的其他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将申请材料提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由其审核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后,在3个月内确认是否接受其申请,若接受其申请,则发给《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表》;超过3个月未得到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申请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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