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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1992年3月)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需要,加速发展我国的律师事业,提高律师素质,保证法律服务的质量,结合以往组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的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准备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员,需参加律师资格考试,通过考试者才有资格从事执业律师工作。已经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工作的人员,未取得律师资格的,也应当参加考试,取得律师资格。
  第三条 通过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调入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政审合格后,由司法厅(局)颁发律师资格证书,同时授予律师工作执照,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四条 律师资格考试每两年举行一次。于双数年的八、九月间举行。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1.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身体健康,品行端正;
  3.年满23周岁;
  4.具有法律大学专科毕业或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以上学历;
  5.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军队的现职人员;
  前二年从普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应届毕业生和非法律专业本科应届毕业生参加报考,可不受本条第3项和第5项规定的限制。
  第六条 律师资格考试,主要目的是测试从事律师工作必须具备的基本知识,内容包括:法学原理、法律、法规和律师实务。
  第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          《律师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一、为做好律师资格考试工作,司法部成立考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考试大纲编写委员会,命题委员会和考试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司法部律师司,与律师司组织处合署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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