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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复议治安申诉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部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1年4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4月5日)废止

公安部关于复议治安申诉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
 (1992年6月11日)


天津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对治安案件复议程序问题的请示》(津公明发〔1992〕640号)收悉,所提公安机关在复议治安申诉案件中,对原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裁决明显失当的案件,采取撤销原裁决,重新查处的监督程序,是否属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公安机关在复议治安申诉案件中,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对于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也应当按照执行。根据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公安机关在复议治安申诉案件中,对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公安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可以决定撤销原裁决,并可以退回原裁决机关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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