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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公安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尚未造成损失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未使用暴力的;
  (三)哄抢、盗窃发电厂燃料和在建电力设施器材数额较小的;
  (四)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在距电力设施和水电厂水工建筑物三百米的保护区内进行爆破,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处于运行、检修、备用状态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电力通信等设施,实施拆卸、盗窃、毁坏、放火、放置异物制造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和电力生产运行的;
  (二)哄抢、盗窃发电厂燃料和在建电力设施器材,数额较大的;
  (三)煽动或组织聚众冲击发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进行打砸抢的;
  (四)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电力工作人员,情节严重的;
  (五)对电力设施造成重大损害或对社会用电和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架空电力线路上接用电器设备,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停止供电的强行措施。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十五条的规定,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限期不改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的规定造成任何单位或公民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者负担赔偿和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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