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上述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根据
《条例》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违反
《条例》第
十三条、
十四条、
十五条、
十六条、
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赔偿、处以罚款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发电厂、电力建设单位经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授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发电、供电及电力设施建设,尚未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视其情节,处以三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罚款金额不超过赔偿费的百分之五十。
(三)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主管部门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责令赔偿和罚款外,还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根据
《条例》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强行伐、剪树木、竹子,所需要费用由树、竹所有者负担。
第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持有能源部颁发的证件和行政处罚通知书。
第十七条 根据
《条例》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