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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199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
(1988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现役军官军衔等级的设置
第三章 现役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四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首次授予
第五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晋级
第六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降级、取消和剥夺
第七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标志和佩带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有利于军队的指挥和管理,增强军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实行军官军衔制度。
  第三条 军官军衔是区分军官等级 、表明军官身份的称号 、标志和国家给予军官的荣誉。
  第四条 军官军衔按照军官的服役性质分为现役军官军衔和预备役军官军衔。
  第五条 军衔高的军官对军衔低的军官,军衔高的为上级。当军衔高的军官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军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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