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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199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发布日期:2005年8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废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二日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补充规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对第二十四条作以下修改:
  (一)第一项修改为:“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或者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第四项修改为:“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增加一项规定,作为第六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解散、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增加一项规定,作为第七项;“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其他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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