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三十二条 发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作出处理。
第六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三十三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风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取进出口信贷、出口退税及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措施,发展对外贸易。
第三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进出口商会。
进出口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有关对外贸易促进方面的建议,并积极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依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三十七条 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走私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构成犯罪的,依照
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
海关法的规定处罚。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三十九条 伪造、变造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依照
刑法第
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比照
刑法第
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