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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4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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