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询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期货保证金账户;
(四)检查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电脑系统。
第八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期货公司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其聘请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一)期货公司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或者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期货公司应当配合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八十七条 期货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涉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与其负责人以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
第八十八条 期货公司或其营业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部门或者岗位设置存在较大缺陷,关键业务岗位或者人员缺位或者未履行应有职责等情况,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二)期货经纪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或者客户交易安全;
(三)期货结算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损害其他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五)未按规定实行营业部统一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六)未按规定委托中间介绍业务,业务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七)交易、结算或者财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的,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八)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治理或者持续经营;
(九)存在可能影响财务稳健状况的纠纷、仲裁、诉讼;
(十)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十一)不符合其他持续性经营规则规定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期货公司营业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关闭该营业部。
第八十九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转让股权。
该股权在转让之前,不具有表决权、分红权。
第九十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占用期货公司的资产,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二)直接任免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三)股东未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四)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因前款情形致使期货公司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将客户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