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诉人的近亲属;
(二)被投诉人所属的公证员;
(三)投诉事项涉及的公证员的近亲属。
参与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论证工作的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投诉事项:
(一)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正确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被投诉人;
(二)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错误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书面建议被投诉人撤销原复查决定,重新作出复查决定;
(三)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不适当或者有疑义的,书面建议被投诉人就原公证争议重新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
(一)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受理后,投诉人又就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发现投诉事项已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
(二)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主动变更原复查决定或者重新进行复查的;
(四)投诉人死亡(终止),继续处理该投诉事项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地方公证协会的处理建议,被投诉人应当采纳。
被投诉人拒不采纳的,视情节轻重,由地方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地方公证协会在公证争议复查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公证员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依据《
公证程序规则》第
六十五条作出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