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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11号--公布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进口壬基酚反倾销案终裁决定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包括部分公司内部交易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认定正常价值时,排除公司内部交易的销售。
  调查机关对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在进行低于成本测试时,该公司未按照问卷的要求将销售价格与生产成本及相关费用进行比较。调查机关重新将国内销售的发票价格与被调查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进行了比较。经过比较,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不足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对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不予排除,依据全部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该公司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且公司报告在销售时知道这部分产品销往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未就此提交进一步的评论。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该公司没有报告出口销售的CIF价格,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依据现有最佳信息重新估算了出口CIF价格,并依此计算了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的实地核查过程中,该公司补充提交了重新计算的CIF价格,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核查,决定在终裁决定中,依据公司提交的CIF价格计算其倾销幅度。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折扣、佣金、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该公司在实地核查中提出对信用费用采用的利率进行调整,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审查,该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无法证明内销信用费用的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决定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在初裁中,由于公司没有提供出口销售使用货币的短期贷款利率,调查机关根据可公开获得的美元短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础,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调整数额。
  该公司在实地核查中提出了关于信用费用利率的新的证据,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审查,该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无法证明出口销售信用费用的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决定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该公司在出口价格调整方面主张,在生产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过程中使用了进口原材料,用于生产在印度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使用的进口原材料需要缴纳进口关税,而用于生产出口销售的被调查产品使用的进口原材料在进口过程中免税,在出口阶段也不退税,由此导致该公司国内销售与出口销售相比,成本和销售价格有所差别,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
  在初裁中,由于该公司未能说明此调整项目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同时,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内销产品和出口产品在进口原材料缴纳关税方面存在差别,因此,调查机关未接受该公司此项调整主张。
  初裁后,该公司在初裁评论和实地核查中,对此问题进行了解释,并提交了新的证据,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也重点对此问题进行了核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主张的内销产品和对中国出口销售产品在进口原材料缴纳关税上的差别,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该价格调整项目主张。鉴于在实地核查中发现的证据与该公司所主张的关税差别数额之间存在差异,调查机关在对关税差别数额做一定修正后对此调整项目进行了调整。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国际运费、港口费用、包装费用、出口检验费、报关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台湾地区公司
  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Formosan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销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内销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在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交易是向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该部分关联销售未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时暂排除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初裁后,公司未就此进行进一步的评论。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其中成本部分报告的销售费用中直接归集部分的数额与内销表格中的销售价格调整数额不一致,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依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各国家和地区的销售额比例重新分摊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费用,并依此计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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