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07年3月29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
进口壬基酚产品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5年12月29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6年7月10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05年11月1日,黑龙江石油化工厂代表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向调查机关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调查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调查机关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2002年、2003年、2004年、2004年1-6月和2005年1-6月的壬基酚产品的产量分别占同期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66.21%、72.88%、54.03%、65.67%、71.45%,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第
十三条和第
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四、
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12月29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12月26日就收到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印度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同时,调查机关通过中国驻世贸组织(WTO)代表团,向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驻WTO机构通知正式收到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
2005年12月29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调查机关主管调查官员约见了印度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所在国家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驻WTO机构通知了壬基酚反倾销调查案立案。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