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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党组关于印发《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领导干部(领导人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一)群众所反映问题不存在的,予以任用;
  (二)属于一般性缺点、不足,不影响提拔任用的,按预定的方案任用,并在任用谈话时向干部指出存在的问题,督促其加以改正;
  (三)对政治立场、思想品质、廉洁自律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报经委党组复议后不予任用,对其中属于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四)反映的问题性质比较严重,一时难以查实但又不能轻易否定的,暂缓任用。暂缓任用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三个月内仍未查实的,由公示对象本人作出负责任的书面说明,经委党组研究认为不影响任职的,可履行任职手续。此后,如经查实发现有影响任职问题的,解除现职并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三条 对调查核实结果的处理,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基本素质好、有发展潜力的干部,敢抓敢管、勇于开拓创新的干部,要看其本质和主流,不能因为工作中有缺点和不足而影响对他们的使用。对思想政治素质差,特别是以权谋私、为政不廉的人,坚决不予任用。对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的,一经发现,坚决查处。
  第十四条 各单位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要重视推行任前公示制工作,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大工作力度。要进一步增强贯彻执行《条例》的自觉性。不能因实施任前公示制而简化《条例》规定的干部选拔任用程序和方法,也不能用任前公示制代替对干部的民主推荐、组织考察,要严格地按《条例》办事,进一步提高各个环节的工作质量。
  第十五条 各单位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在实行领导干部(领导人员)任前公示制过程中,要注意建立健全干部的回复制度、谈话制度、诫勉制度、试用期制度、领导干部(领导人员)报告个人重大事项制度、任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积极探索建立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用人失察失误责任追究制,使各项制度衔接配套,产生整体效应。
  第十六条 各单位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要通过各种方式做好任前公示制的宣传发动工作,使群众了解公示制,关注公示制。同时,要注意加强对干部和群众的教育,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使每个公示对象以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正确对待群众意见,使广大群众以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公示对象,保证任前公示制的顺利实施。

  附件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完善领导干部(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制度,建设高素质的领导干部(领导人员)队伍,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国防科工委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中的任职试用期,是指国防科工委党组研究或授权人事教育司研究并经公示后确定提拔任用的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实行试用,试用期内进行严格的管理和考核,并依据试用期满考核结果确定是否正式任用。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国防科工委党组管理的领导干部(领导人员)。

第二章 任职试用期的适用对象、期限及待遇

  第四条 任职试用期的适用对象是指提拔担任非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具体包括:
  (一)国防科工委机关正副秘书长、正副厅主任、正副司长、正副局长、正副处长;
  (二)国防科工委委属单位中由国防科工委党组审批的领导人员;
  (三)由非领导职务转任上述同级领导职务的领导干部(领导人员)。
  国防科工委党组推荐的需报中共中央、国务院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等部门审批任命的领导干部(领导人员),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任职试用期为一年。由国防科工委党组决定任职的,自党组决定之日起计算;由国防科工委党组授权人事教育司研究的,自发出试用任职通知之日起计算。按干部管理权限,需要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在发出试用任职通知前一个月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在试用期间,履行所任职务的职责,行使所任职务的职权,享受相应的政治和工资待遇。

第三章 任职试用期的组织管理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党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对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在试用期间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职责,并在试用期满后,按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其进行考核。
  第八条 考核的内容包括试用期间的思想政治表现、组织领导能力、工作作风、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等情况,重点考核对所任职务的适应能力和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九条 任职试用期满后,由人事教育司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有针对性地调查、民主测评或个别谈话等方式进行考核,并按有关规定征求委直属机关党委、机关纪委、驻委纪检组监察局意见后,作出是否合格的初步结论。
  第十条 经考核,达到以下标准的为合格:
  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党纪国法和国防科工委的各项规定;具有岗位职责所要求的组织领导能力,能胜任岗位职责;作风民主,能密切联系群众;工作有实效;廉洁自律等方面无问题。
  经考核,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由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或备案后办理正式任职手续。正式任职的,试用期计入任职时间。
  考核不合格的,由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或备案后,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用前原职级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在试用期间因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或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继续试用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提前终止试用期,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要严格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并对主要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在实行领导干部(领导人员)任职试用期过程中,要注意与其它相关制度的贯彻实施结合进行,使各项制度衔接配套,产生整体效应。

  附件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领导干部(领导人员)辞职制度,加强对领导干部(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等五个法规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04]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国防科工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防科工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管理的领导干部(领导人员)。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党组(以下简称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因公辞职

  第五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因公辞职,应当在接到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通知后7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辞去现任职务的书面申请。
  第六条 因公辞职的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另有任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拟任职务与现任职务不能同时担任的,应当在批准其辞职后,再对外公布其新任职务。

第三章 自愿辞职

  第七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或者公职。
  第八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自愿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干部本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向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等情况,同时辞去公职的还应说明辞职后去向等。
  (二)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辞职原因、辞职条件等有关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应当听取干部所在单位(部门)的意见及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对申请辞去领导职务同时辞去公职的,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除对是否同意其辞去领导职务作出决定外,还应对是否同意其辞去公职作出决定。
  (四)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第九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自接到干部辞职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答复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辞职干部所在单位(部门)和干部本人。超过规定时间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第十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领导职务:
  (一)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正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辞去公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四章 引咎辞职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不宜再担任现职,本人应当引咎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因工作失职,引发严重的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二)决策严重失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三)在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等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四)在安全工作方面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连续或者多次发生特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
  (五)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力,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影响恶劣,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六)疏于管理监督,致使班子成员或者下属连续或多次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七)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有其他应当引咎辞职情形的。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引咎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干部本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向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和思想认识等。
  (二)组织人事部门对辞职原因等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听取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干部所在单位(部门)和干部本人。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第十六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自接到干部引咎辞职申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同意干部引咎辞职后,一般应当将干部引咎辞职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五章 责令辞职

  第十八条 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及组织人事部门根据领导干部(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领导干部(领导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应当责令其辞职。
  第十九条 责令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作出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并指派专人与干部本人谈话。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二)被责令辞职的干部应当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第二十条 被责令辞职的干部若对组织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一条 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复议决定仍维持原决定的,干部本人应当在接到复议决定后3日内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但应当执行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不服从组织决定、拒不辞职的,予以免职或者提请任免机关予以罢免。

第六章 相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辞职,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及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四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辞职,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等相关手续。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五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在辞职审批期间或者组织决定其暂缓辞职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的条件。其中,责令辞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须按自愿辞去公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干部,根据辞职原因、个人条件、工作需要等情况予以适当安排。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负直接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内,担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干部辞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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