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民航总局于2000 年7 月19 日公布施行的《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3 号)同时废止。
一、 修订的背景
《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CCAR-395)自2000年7 月19 日发布以来,对规范民航组织的飞行事故调查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民航事业的快速发展和民用航空活动国际化的要求,CCAR-395 部分条款,特别是涉及参与事故调查的有关国家权力及义务方面的条款已不适应今后的事故调查工作,需要与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2001 年11 月生效的第九版)接轨进行修订。
另外原CCAR-395 只是规定了飞行事故的调查要求,没有对事故征候的调查进行规定,这一点也与附件13 不符。
为进一步规范民用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工作,并符合国际民航组织要求,决定对原CCAR-395 进行修订。
二、 修订的依据
本次修订的主要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和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
三、 修订的内容
将原规定名称《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修订为《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增加民用航空地面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的条款。原规定分为七章四十六条,修订后的规定为七章五十五条,主要增加了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的有关规定。
修改内容说明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的修订
1.将“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列为本规定制定的依据之一;
2.将调查的范围扩展至对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和民用航空飞行事故征候的调查;
3.将对事故责任追究的内容移至第七章附则中;
4.提出民用航空地面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的定义。
(二)第二章“调查的组织”的修订
原标题“事故调查的组织”改为“调查的组织”;
1.将原规定中的第九条“涉外事故调查”的相关内容按照附件13 要求进行修改,取消了“涉外”的提法,并将原第九条内容写入了新增的第六、十和十四条,其中:
1) 第六条为根据附件13内容的要求对我国在各种情况下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时所应承担的调查责任进行规定;
2) 第十条为根据调查部门的要求,除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外,为调查提供资料、设备和专家的其他国家有权任命一名授权代表参加调查;
3) 第十四条为根据附件13要求对参加由我国组织的调查的外国授权代表及其顾问的权力和义务的规定;
2.地区管理局负责调查的内容中增加航空地面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