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我国登记、运营或由我国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国家或地区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我国可以委派一名授权代表及其顾问参加他国或地区组织的调查工作。
(三)在我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境内的,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也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国进行调查。
(四)运营人所在国为我国或由我国设计、制造的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境内的,如果登记国无意组织调查的,可以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
第七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调查的事故范围如下:
(一)民航总局负责组织的调查包括:
1.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
2.运输飞行重大事故;
3.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故。
(二)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调查包括:
1.运输飞行一般事故;
2.通用航空事故;
3.航空地面事故;
4.事故征候;
5.民航总局授权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的事故。
由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调查,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
第八条 由民航总局组织的调查,事发所在地和事发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民航总局的要求参与调查。
由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调查,事发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给予协助。民航总局可以根据需要指派调查员或者技术专家予以协助。
第九条 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调查设备和装备,保证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调查设备和装备应当包括专用车辆、通信设备、摄影摄像设备、录音设备、特种设备、勘察设备、绘图制图设备、危险品探测设备、便携电脑、防护装备以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第十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应调查部门的要求,除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外,为调查提供资料、设备和专家的其他国家有权任命一名授权代表参加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组的组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委派一名调查组组长。
调查组组长负责管理调查工作,并有权对调查组组成和调查工作作出决定。重大及重大以上事故的调查组组长由主任调查员担任。一般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调查组组长由主任调查员或者调查员担任。
(二)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成立若干专业小组,分别负责飞行运行、航空器适航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航空气象、航空保安、机场保障、飞行记录器分析、失效分析、航空器配载、航空医学、生存因素、人为因素、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调查工作。调查组组长应当指定一名主任调查员或者调查员担任专业小组组长,负责本小组的调查工作。
(三)调查组应当由调查员和临时聘请的专家组成。参加调查的人员在调查工作期间应当服从调查组组长的管理,其调查工作只对调查组组长负责。调查组成员在调查期间,应当脱离其日常工作,用全部精力投入调查工作,并不得带有本部门利益。
(四)与事故和事故征候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实情况;
(二)分析事故、事故征候原因;
(三)作出事故、事故征候结论;
(四)提出安全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