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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卫生信访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信访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违反规定的,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卫生信访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等基本条件,还应当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法律、医疗卫生知识。

  第十二条 卫生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

  (二)受理、承办、交办、转送、督办信访事项;

  (三)组织或者参与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和应急处置卫生信访突发事件;

  (四)调查、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供卫生信访信息,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做好卫生信访工作的信息统计,定期上报信访统计数据;

  (六)向信访人宣传与卫生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定期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卫生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相关社会团体和相关专业人员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信访请求。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卫生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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