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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

  (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人与车主不一致的,应提供被保险人与车主关系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车钥匙;
  (四)报案回执、案件未侦破及车辆未寻回证明、养路费报停证明;
  (五)车辆管理所已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其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并停止办理保险车辆各项登记的证明;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七条 投保人可选择适用以下四种类别的绝对免赔率,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一)绝对免赔率为20%;
  (二)绝对免赔率为10%;
  (三)不计免赔率;
  (四)绝对免赔率为50%。
  第八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被保险人如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另增加0.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的,另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按以下规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
  (二)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赔款=保险金额×(1-绝对免赔率)
  第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二条规定的保险事故需修复的,本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赔偿。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事先会同本公司检验保险车辆的损坏情况,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找回的:
  (一)如本公司尚未支付相应的保险赔款,保险车辆归被保险人所有,本公司无须按本条款第一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本公司已经支付相应的保险赔款,保险车辆可以归被保险人所有,但被保险人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赔款;如被保险人不愿意接受保险车辆,则保险车辆所有权归本公司所有,被保险人应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车上人员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恶意串通;
  (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三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
  (二)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符合国家关于机动车强制报废的规定;
  (四)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五)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积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第五条 下列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
  (三)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四)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五)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六)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

赔偿限额

  第六条 车上人员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赔偿处理

  第七条 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不同座位,分为司机座位责任、前排乘客座位责任以及后排乘客座位责任。
  第八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四)车上人员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费用单据;
  (五)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十条 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
  第十一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二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或超出本公司应赔偿金额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第十四条 发生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后,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车上人员的赔偿金额:
  (一)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高于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座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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