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建议相关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报请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数据或信息的;
(五)利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便,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六)干扰或阻挠统计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统计监督的;
(七)擅自编制统计调查报表的;
(八)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九)未按规定的方式传送统计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民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私占、篡改、拒报、迟报、误报或漏报统计资料的;
(二)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泄漏国家秘密或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三)擅自泄漏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二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相关直接负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民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或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强令或者授意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的数据或信息的;
(三)对拒绝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的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发现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来源、计量方法或计算标准有误,未及时核实和修正的。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在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该项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