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分为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其所拟定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在本行政区域内配合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前,应将所拟定的调查统计报表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上报的调查统计报表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审查。
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
(一)在已经完成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已经存在相同或相近的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者其他统计资料的;
(二)拟采用的调查统计对象范围、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拟定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不相一致的;
(三)对于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的统计活动采取普查方式的;
(四)对于通过一次性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的统计活动采取经常性调查方式的;
(五)对于通过年度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的统计活动采取季度或月度调查统计的;
(六)对于通过季度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的统计活动采取月度调查统计的;
(七)月度以下的周期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的,应事先征得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的,应事先征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应事先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的调查统计对象范围、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不得与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发生重复或者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