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设立统计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门统计工作人员(下称“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从事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的采集和申报工作。但是由于人员或其他资源有限、不具备统计工作相关条件的电子信息产业社会团体除外。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承担如下职责:
(一)对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拟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监督本办法及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的执行和实施;
(三)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
(四)对全国电子信息产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指导并监督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的建设;
(六)依法审定、公布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七)保管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报表;
(八)对全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和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九)组织开展全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承担如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监督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实施;
(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或指导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开展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建设;
(六)依法审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七)按照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八)保管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报表;
(九)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和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十)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承担如下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