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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6修订)

  (六)有符合衍生产品交易要求的场所和设备;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节 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品种

  第九十六条 利用互联网等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办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利用掌上电脑等个人数据辅助设备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应经审批。
  第九十七条 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活动正常,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前一年内,主要信息管理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
  (二)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总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电子银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
  (三)按照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基础设施和系统,并对相关设施和系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四)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情况和业务运营设施与系统等,进行了符合监管要求的安全评估;
  (五)建立了明确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配备了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八条 开办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十七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电子银行基础设施设备能够保障电子银行的正常运行;
  (二)电子银行系统具备必要的业务处理能力,能够满足客户适时业务处理的需要;
  (三)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击侦测机制;
  (四)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九十九条 增加或变更以下电子银行业务品种应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批准: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批但尚未申请批准,并准备利用电子银行开办的;
  (二)将已获批准的业务应用于电子银行时,需要与证券业、保险业相关机构进行直接实时数据交换才能实施的;
  (三)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互联电子银行平台联合开展的;
  (四)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一百条 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开办、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节 发行银行卡

  第一百零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发行银行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已就该项业务建立了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有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商业银行发行外币卡还应当符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发行银行卡,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银行卡,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节 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第一百零三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并与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1.有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设备与设施;
  2.每只基金单独建账,基金资产完整、独立;
  3.将所托管的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保管;
  4.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受到依法监督;
  5.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处分、分配基金资产;
  6.依法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7.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
  8.有健全的托管业务制度。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1.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两小时内汇划到账;
  2.从交易所安全接收交易数据;
  3.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4.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1.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
  2.接触到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用房;
  3.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
  4.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
  5.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零四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由中国证监会受理,中国证监会和银监会联合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会签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中国证监会;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七节 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二)实收资本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
  (七)最近3年无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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