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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6修订)

  第十六条 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该机构筹建组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该机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出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立

  第十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应设立在地级以上城市,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不良贷款比例不高于10%;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设立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是合并重组后的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6%,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3%;
  (二)不良贷款比例不高于15%,资产总额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四)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未发生大案要案;
  (五)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较强的盈利能力,对于历史累积的经营亏损,应首先冲销原城市信用合作社股东权益,不足部分由原股东或地方政府以现金方式补足,人均资产至少应达到600万元人民币(经济欠发达地区至少应达到500万元人民币)以上,提出申请前1年末的资产费用率一般应不高于1.35%,资产利润率一般应不低于0.2%,资本利润率一般应不低于8%(利润的计算以足额提取当年各类贷款的损失准备为前提),利息回收率至少应达到80%以上;
  (六)流动性比例、存贷款比例以及备付金比例等各项指标均满足有关监管要求;
  (七)按规定提足损失准备金。
  第二十一条 设立城市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由拟设城市商业银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该机构筹建组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抄报银监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出开业延期申请。银监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

  第二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指经整顿后同一城市内多家或一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在自愿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合并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该企业法人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二十八条 设立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不良贷款比例不高于15%;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参与设立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城市信用合作社按合并财务报表测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6%,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3%;
  (二)资产质量状况较好,不良贷款比例不超过18%;
  (三)盈利状况良好,人均资产一般应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申请前1年末的资产利润率一般应不低于0.2%,资本利润率一般应不低于4%,资产费用率一般应不超过1.4%;
  (四)流动性状况良好,流动性比例、存贷款比例以及备付金比例等各项指标,均满足有关监管要求。
  各城市信用合作社还应当符合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 参与设立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股东可以作为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设立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还可吸收境内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作为发起人。以上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但境外金融机构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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